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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与董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董建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荣,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董建东。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董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董建东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董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原告)董建东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海荣、陈正迈,被告(原告)董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8日连续旷工三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被告工作多年,在3月31日决定让其担任物流园区开发副经理,而后被告一直不上班,直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才以被告未按照规定请假,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另外,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原单位一直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无法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虽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原告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或通知。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从2009年2月份来到原告处工作,到2011年5月1日,双方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在2011年5月1日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由于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在一年内提出仲裁,所以针对2011年5月1日之前,即使有加班的事实,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另外,根据工资表记载,被告工资和加班费都是按时发放的,且被告属于人事部经理,加班也是被告参与核定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如果有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至多能够主张自2012年4月之后加班费。因此,被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不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8日三天的工资。原告扣发被告三天的工资,是因为被告三天没有考勤记录,被告虽然在仲裁时主张这三天都在做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些工作是在工作岗位上完成的。同时,原告公司对员工的考核就是依据考勤记录,既使被告在该三天内为公司作了相关工作,但均不影响其没有按规定考勤的事实,原告公司依据考勤记录扣发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因被告在原单位有养老保险关系,并一直交纳养老保险,无法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以仲裁委的裁决根本无法履行。另外,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将养老保险费直接给被告,仲裁委只能对被告的请求进行审理,不能超越被告的申请请求,养老保险费应由单位直接交给社保机构,不能直接发放给个人,所以被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加班工资、欠付工资、奖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合计117,7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原告)董建东诉称,被告(原告)董建东系原告(被告)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被告(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为2,500.0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为3,000.00元,平均日工资为137.93元。原告(被告)没有为被告(原告)缴纳在此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违约在先。被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被告)未支付被告(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欠三天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安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仲安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以适用相关法律为由,认为只能“支持申请人二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为了维护被告(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被告)支付给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4.5个月×3,000.00元=13,500.00元;2、判令原告(被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欠发的3天工资312.00元;3、判令原告(被告)支付给被告(原告)2009年2月—2013年3月养老保险金17,160.80元(其中已垫付15,796.00元、欠付1,364.80元);4、交通费、误工费5,726.50元;5、判令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76天,共计110,638.75元;6、判令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4月份9.5天)1,397.74元;7、判令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奖金1,100.00元,2013年2月至3月奖金1,500.00元;8、诉讼费由原告(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董建东系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10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董建东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任原告(被告)单位人事部经理,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任原告(被告)单位副经理。被告(原告)董建东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为2,50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工资为3,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平均日工资为137.93元(月工资3,000.00元÷月工作21.75天=137.93元)。被告(原告)董建东到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以来一直自己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原告)董建东办理养老保险调转手续和交纳养老保险金。3013年3月26日至28日因考勤表体现被告(原告)董建东未出勤而被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扣发三天工资,实际上被告(原告)董建东并未旷工。3013年3月31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辞退被告(原告)董建东的决定,并于2013年4月1日交接完毕。当天,被告(原告)董建东向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综上,被告(原告)董建东在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五天(从2009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扣发2013年3月26日至28日的三天工资为312.00元;个人垫付社会保险金15,796.00元、欠付1,364.80元,合计17,160.80元;周六、周日加班376天(其中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加班157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加班219天)。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员工辞退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报告及发件收据、补发2012年1-2月工龄工资表、律师事务所函、通话记录、财务收据、扣发3天工资的工资表及会计凭证、工作日记、安瑞佳办理三险一金员工摸底调查统计表及实施方案、个人补交养老保险通知单及收据、2010年5月份工资标准及缴纳三险一金一览表、关于员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规定、考勤表、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安瑞佳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危货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会议纪要、李某某和罗某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给被告(原告)董建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此规定,被告(原告)董建东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五天,应按4.5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即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4.5个月×3,000.00元/月)。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扣发的3天工资312.00元。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和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至28日,被告(原告)董建东与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另案的代理人闫晓峰一直在联系公司业务,并且在28日当天由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将律师事务所函带回单位交给被告(原告)董建东,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闫晓峰作为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对被告(原告)董建东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财务收据,证实在26日当天被告(原告)董建东与财务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本人工作日记,证实其26日至28日均在岗处理公司业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原告)董建东并未旷工。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一张考勤表,证实被告(原告)董建东旷工三天,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扣发的3天工资312.00元。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社会保险费17,160.80元。被告(原告)董建东到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以来,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既没有为被告(原告)董建东办理社会保险调转手续,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原告)董建东在工作期间个人垫付养老保险15,796.00元、欠付1,364.80元,合计17,160.80元。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称被告(原告)董建东已在原工作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不应重复缴纳;又称被告(原告)董建东的社会保险金已随工资按月发放,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自行垫付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160.80元。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加班费110,638.75元。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200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4月10日经全体员工表决通过《员工管理制度》、《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危货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等十余项规章制度,并于当日作出安办字(2009)002号、安工会发(2009)001号文件,以公司和工会的名义将《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下发。该《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员工加班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领导批复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可予以调休处理,未按规定执行的视为自愿加班。部门经理原则上不享受加班待遇,特殊情况需总经理批复方可执行。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原告)董建东加班既未提出申请、也未经总经理批复、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不同意给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原告)董建东为反驳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员工考勤管理制度》、《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危货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2009年5月18日会议纪要,其中《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并盖有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形成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并有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人员签名;《危货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并有领导签发;2009年5月18日会议纪要记载:公司成立工会,任命赵文龙同志为工会主席。以上证据表明: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研究通过各项规章制度时,相关制度并没有形成,工会也没有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安办字(2009)1号、2号、3号文件,证实每月给被告(原告)董建东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保金、双休日加班工资等,不仅与上述证据互相矛盾,而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提交的4月10日会议纪要、安办字(2009)002号、安工会发(2009)001号文件《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安办字(2009)1号、2号、3号文件均不予采信。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考勤表,证实其双休日加班376天,其中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加班157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加班219天。员工考勤表是员工工资、奖金、休息休假日加班费等薪酬发放的依据,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考勤表,故对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原告)董建东要求按每月3,20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补发2012年1-2月工龄工资表,用以证实每月工资增加200.00元,此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1-2月补发了两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0元,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所以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即被告(原告)董建东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为2,50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工资为3,000.00元。故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加班工资96,505.76元【(2,500.00元/月÷21.75天×157天+3,000.00元/月÷21.75天×219天)×200%】。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2013年4月份9.5天的工资1,397.74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奖金2,600.00元、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5,726.50元。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员工辞退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报告及发件收据,均能证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原告)董建东与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奖金是依据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员工的贡献而发放的,系企业自主行为;被告(原告)董建东提交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诉讼中发生的。故对被告(原告)董建东的上述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二、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扣发的3天工资312.00元。三、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社会保险费17,160.80元。四、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建东加班工资96,505.76元。五、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董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127,478.5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振学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代理审判员  赵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