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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洪五七与刘辛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五七,刘辛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洪五七,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辛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五七因与被告刘辛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五七的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辛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五七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被告刘辛颜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向洪五七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3年9月18日向洪五七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向洪五七借款现金5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现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洪五七多次追讨,但刘辛颜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至今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洪五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辛颜偿还原告洪五七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辛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刘辛颜向原告洪五七借款6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洪五七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新店镇祥吴村宋厝村民刘辛颜向新店镇新店村村民洪五七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此据。借款限期半年(2013年7月2日-2014年1月2日)。”借条下方由被告刘辛颜签名按手印。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辛颜再次向原告洪五七借款4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洪五七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宋厝村民刘辛颜向新店村村民洪五七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此据。期限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借条下方由被告刘辛颜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辛颜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洪五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洪五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未出具借条的5000元债务的主张,变更诉求为:被告刘辛颜偿还原告洪五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洪五七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洪五七提供的借条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刘辛颜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辛颜向原告洪五七借款100000元,有刘辛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辛颜对于上述借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洪五七请求被告刘辛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洪五七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刘辛颜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至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3月18日,故现洪五七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辛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辛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五七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刘辛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辛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