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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人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星村镇南陈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90********。法定代理人某(原告之父):陈凡虎,农民。委托代理人某:李晓明,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苗馆镇苗馆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7********。委托代理人某(被告之父):张会恩,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苗馆镇苗馆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64********。委托代理人某:XX,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某陈凡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李晓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某张会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某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带嫁妆一宗。我与被告系经人某介绍成亲,婚前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和其家人某经常打我,使我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请求人某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由我带回;被告支付我生活帮助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调解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患有××,双方于2012年11月份经人某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挂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大理石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布艺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件、衣架一件、四组大衣橱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二、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留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即时过付;四、双方其他无争议”。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及原告提交的泗水县××防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单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已经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原告嫁妆一宗(见上文),原告自愿放弃留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陈某婚前嫁妆一宗(见上文)归被告张某所有;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陈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即时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