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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1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胡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庙港路17号隔壁茅坑窗口处,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被告人曹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