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南陵县三里镇钱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在三里镇孔村路段处,因驾驶不慎撞倒路边路桩,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后将吴某查获。经检测,查获时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三轮燃油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结合其驾驶车型及行驶道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