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周某,1956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杨正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光忠。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王某均为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王某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周爽关系处理不好,其患有××需要就医治疗,王某既不关心,也不过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周某均为再婚,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其一直要求与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周某表示其女儿周爽不同意,所以一直拖延至××××年××月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周某长期患有××,生病住院均系其尽心照顾。2015年2月26日,周某突然搬离家中,不知居住何处。其与周某一直感情很好,周某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周某女儿周爽制造事端引起的,周爽要结婚,担心其要夺取她在滨湖区震泽二村36号703室房产。鉴于其与周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与王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自同居开始及婚后感情尚可,均能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近年来,周某与王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4日,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与王某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虽然二人均为再婚且结婚登记时间不长,但双方自2003年即开始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均能相互照顾尽家庭义务,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其夫妻关系之所以产生不睦,主要是近年来周某与王某对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所致。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信任,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努力协调好家庭关系,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