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文博诉朱招君、程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博,朱招君,程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文博,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招君,男,汉族,职工。被告程宇鹏(又名程鹏义),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文博诉被告朱招君、程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博委托代理人冯源、被告朱招君、程宇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博诉称:2014年9月1日,张学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董彦刚及被告朱招君、程宇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学军仅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后张学军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便向保证人催要借款,董彦刚同意偿还借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朱招君、程宇鹏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朱招君、程宇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7920元,共计人民币7395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招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均属实,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债务人张学军已清偿了该借款,故我不同意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宇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均属实,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张学军已清偿了该借款,故我不同意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张学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文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董彦刚及被告朱招君、程宇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张学军偿还了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4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因借款人张学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便向保证人催要借款,保证人董彦刚已偿还借款34000元,但被告朱招君、程宇鹏拒绝还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招君、程宇鹏连带偿还借款人张学军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7920元,共计人民币7395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朱招君、陈宇鹏为债务人张学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招君、陈宇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招君、程宇鹏认为债务人张学军已偿还原告借款而不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朱招君举出电话录音予以抗辩,此录音系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的内容,不能证实债务人张学军已归还原告债务,且原告持有债务人张学军及二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招君、程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文博偿还债务人张学军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6600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7920元,共计人民币73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朱招君、程宇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1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5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朱招君、程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