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宾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六安市人民医院病案科科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长期吸食毒品,曾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地及其工作的办公室内多次容留邓某、湛某、张某、汪某某四人吸食冰毒。其中,在其居住地两次容留邓某共同吸食冰毒。在其工作的办公室内先后两次容留邓某、张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邓某、汪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邓某、湛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另查明,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查获了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冰毒试剂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张某、汪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在办理朱宝仓等人贩卖毒品案时发现了李某向朱购买冰毒的事实。2014年5月4日,该局在对李某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李仅供述了容留邓某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该局通过对邓某的询问,掌握了李某还在其病案科办公室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4日,李某再次被该局询问时,才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该局后于2014年10月13日决定对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综上,被告人李某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李某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