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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高中前与李茂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前,李茂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7号原告高中前,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李茂风,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中前与被告李茂风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因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中前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