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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裴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伏,农民。原告裴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春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婚后原告怀孕没有胎心导致流产,被告及家人总是把原因怪到原告头上,本来脾气不好的被告在家人的挑拨下对原告进行殴打。结婚几年来每年被告就因为各种事情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原告曾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原告怀孕,被告不同意离婚,经人调解和好,原告希望看在马上有两个孩子的份上被告有所改变,没想到回家以后被告变本加厉,夫妻感情已无法弥补。为此,原告裴某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完全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裴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复印件),两份保证书说的是一回事,用于证明被告家庭暴力。3、婚生长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婚生次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3、4均用于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郭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保证书是我写的,我是不得已才写的。是因为原告和家里人说如果我不写保证书原告就不回家。对其他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郭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女取名郭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据查明,2013年原告曾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和好,2014年农历3月2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5年里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曾起诉过离婚,但经调解双方和好,可见原、被告仍有一定的感情,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双方应本着互助互谅的原则,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共同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段少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