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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海楠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楠,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胡海楠,男,满族。被告李建华,男,汉族。原告胡海楠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楠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11000元,此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本案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11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胡海楠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海楠偿还借款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