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某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修,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修为筹集毒资,来到马山县中学街朝阳大药房门前人行道,盗走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美豹煌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后卖给苏某(另案处理),获款5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豹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赵某。2、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修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来到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南一里马大哈鞋店门前停车带,盗走被害人韦某的一辆小鸟牌红色电动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送货单、发票联、收据、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5)10号、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2010)柳城释字第1109号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赵某、韦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某修事前共谋,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并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修退赔尚未追缴的1辆电动车,折合人民币2,550元,返还被害人韦春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韦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韦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