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洪国与蒋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袁洪国。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楼。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洪国与被告蒋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蒋荣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国诉称,2014年9月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850M路段向南驶入施工路面时,与沿336省道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被告蒋荣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蒋荣负同等责任。原告事故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23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89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培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戴头盔;事发地,原告行驶的路口有警示标志,其行驶的路口没有警示标志;故其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90元/天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90元/天*18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需要审核摄片后决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修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850M路段向南驶入施工路面时,与沿336省道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由被告蒋荣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蒋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事故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370.61元(含担架费290元)。后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蒋荣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蒋荣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2013年8月起,原告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玫瑰园项目部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原告女儿袁金凤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南通东华服装有限公司。原告的父亲袁兆章(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施美芹(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五人,其中已亡故一人。还查明,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取内固定(二处)费用约8500元。3、原告需休息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28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4号关于袁洪国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领款凭证、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启东市寅阳镇稷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蒋荣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1、医疗费,被告蒋荣辩称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基本合理,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2870.61元(含担架费290元及二次手术费8500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23天×18元/天)。3、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当地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其举证,较为合理;关于误工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现调整为2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477元(225日×122.12元/日)。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中一人为女儿袁金凤的日平均工资83.1元/天,但其未能提供袁金凤的纳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来证明护理人员袁金凤的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故均以当地护理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被告的辩称,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700元[(20+60+3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工作性质,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父母的年龄、抚养人数等,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元(11820元/年×5年×10%÷4人×2人],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用2280元,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9、车损费用,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车损为11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42870.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27477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车损为1100元,合计155408.61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2870.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合计44184.6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荣承担17092.3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车损为1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101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荣承担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21100元,被告蒋荣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7154.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洪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21100元。二、被告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洪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7154.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依法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承担2060元,被告蒋荣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