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住。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龚某甲,无业,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玉金、被害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重新计算。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盼盼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龚某甲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龚某乙、吴某、刘某乙、刘某丙等证言,被告人龚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龚某甲的刑事责任,希望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害人刘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龚某甲的刑事责任外,要求对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票据、营业执照、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罚。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起因是因邻里矛盾民间纠纷,同行做生意而起,被害人家属经常辱骂龚某甲,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龚某甲构成自首。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法应予减轻处罚。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5、被害人将被告人龚某甲殴打成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盼盼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龚某甲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害人刘某甲住院24天,医疗费15744.12元,CT费用390元,鉴定费用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为1603.82元(24391.45元/年÷365×24天),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酌定为360元,共计22245.07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龚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龚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新德信司监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7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龚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7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证人龚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盼盼超市老板吴某的女儿,2013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有一辆车停在其家超市门口,下来三个人准备买东西,这时被对面每天乐超市老板的女儿喊过去了。后来每天乐超市男老板开车带着其女儿准备走的时候,其母亲说了句“抢生意也不能这样抢吧”,这时每天乐超市男老板就停下车来和其父亲吵架,后来其和父亲龚某甲与对方男老板、男老板的儿子、对方女老板、一个穿紫衣服的女子发生撕扯并打了起来。最后其和父亲龚某甲、母亲吴某都有受伤的事实。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盼盼超市老板,2013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有一辆车停在其家超市门口,下来三个人准备买东西,这时被对面每天乐超市老板的女儿喊过去了。后来每天乐超市男老板开车带着其女儿准备走的时候,其老公龚某甲催其赶紧走,其大声说了句“走、走、走”,这时每天乐超市男老板就停下车来和其父亲吵架,每天乐超市女老板就开始骂人,其和家人也骂对方了。后来其女儿和老公龚某甲与对方男老板、男老板的儿子、对方女老板、一个穿紫衣服的女子发生撕扯并打了起来。最后其和老公龚某甲、女儿龚某乙都有受伤的事实。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每天乐超市是其家开的,2013年9月3日下午其正在店里帮忙招呼生意,大约16时许,一女的进来说“你家人怎么了”,这时其从店里出来,看见盼盼超市男老板龚某甲拿着铁钎正朝其母亲马某身上拍,一个年强女子朝其母亲身上踹,其姐刘某丁和对方超市女老板相互推攘,其跑了过去,将踹其母亲的女子拉开,拉开后其在旁边照看其母亲,之后没有看到双方再打架。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有三个人来其家超市买过东西后,其和父亲开车准备去市里办事。当走到盼盼超市门口时,盼盼超市两个老板及其女儿冲到马路上拦住其家的车,其父亲下车就被盼盼超市的男老板打了好几拳,其跑过去拉架,但是被盼盼超市女老板拦住不让其去拉架。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其看见盼盼超市的男老板从超市门前拿了一把铁钎准备朝其父亲身上拍,其母亲也跑了过来去拉盼盼超市的男老板,盼盼超市男老板就把铁钎拍到了其母亲的身上,并且他们的女儿也跑过来踢其母亲,并骑在其母亲身上打其母亲,其父亲满脸都是血和对方男老板相互用拳头打架,其摆脱对方女老板的撕扯后跑到其母亲身边抱着她,一会儿警察就过来的事实。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其到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每天乐超市看其女儿,下午其在超市里睡觉,正睡着听见外面一直吵吵,其出来看见对面盼盼超市的两个老板及他们的女儿和其老公刘某甲、女儿刘某丁在打架,其赶紧过去想把他们拉开,看见盼盼超市的男老板拿着铁钎敲打其老公,其老公满脸都是血,其过去后,盼盼超市男老板又拿着铁钎朝其身上拍了一下,并将其拍倒在地,盼盼超市老板的女儿就过去踢其腰和腿,并骑在身上用皮鞋打其头部,其晕倒了,醒了就在医院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西鑫源超市的老板,2013年9月3日下午,其在超市玩电脑,忽然听到外面在吵架,其出来看见盼盼超市的男女老板及他们的女儿和每天乐超市的老板及其父亲、母亲在打架的事实。并证实其看见盼盼超市男老板手里拿着铁钎要打每天乐超市老板的父亲,后来铁钎被夺过去的事实,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准备和女儿开车去市里办事,这时过来三个熟人来其店里买东西。之后其和女儿开车准备往市区里走,这时路西边盼盼超市的两口子及他们的女儿拦住其车,并且进行辱骂,其从车上下来,盼盼超市的男老板就直接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又朝其下巴上打了一拳,其也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一会儿便扭打在一起,其女儿上前拉架,其老婆也过来拉架,然而对方女老板的女儿将其老婆按倒在地上打。打了一会儿后被旁边的人拉了开来,然后其和老婆、女儿往儿子的超市走了。这时盼盼超市男老板在超市门口拿了把铁钎朝其老婆身上拍了一下,之后盼盼超市女老板的女儿和其老婆扭打在一起,并将其老婆按到地上用拳头打,又用皮鞋打。其女儿拽着对方的女老板,其和对方的男老板在一起打大约十几分钟后,被路人拉开了。然后其就报警的事实。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2013年9月3日16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盼盼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并将刘某甲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打架的同时其和家人也有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失除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龚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刘某甲22245.07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张敬美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