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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等与康×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曹×1,曹×2,曹×3,李×,葛×1,葛×2,葛×3,曹×4,康×,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518号原告徐×,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曹×1,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曹×2,男,194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5(原告曹×2之女)。原告曹×3,男,1934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女,194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葛×1,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葛×2,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葛×3,女,1955年4月7日出生。原告曹×4,女,1932年4月11日出生。以上九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史××,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女,1936年10月7日出生,工作不详。被告常×,女,192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徐×、曹×1、曹×2、曹×3、李×、葛×1、葛×2、葛×3、曹×4诉被告康×、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1、原告曹×2的委托代理人曹×5、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被告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曹×1、曹×2、曹×3、李×、葛×1、葛×2、葛×3、曹×4诉称:被继承人曹×6、郭××生前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88年11月19日、1991年11月5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即北京市西城区的七间房屋。该房屋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686号公证书公证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后各方共同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屋作出分配并签订析产协议,且该协议书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公证。因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被告不予配合,且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一间(房号2,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徐×、原告曹×1共同所有;2、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二间(房号2,东数第二、三间)归被告康×所有;3、北京市西城区西房一间(房号1,北数第一间)归原告曹×2所有;4、北京市西城区西房一间(房号1,北数第二间)归原告曹×3所有;5、北京市西城区东房一间(房号3,北数第一间)归原告葛×1、原告葛×2、原告葛×3共同所有;6、北京市西城区东房一间(房号3,北数第二间)归原告曹×4所有。同意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同意按(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进行析产,析产协议约定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一间归常×所有,但该房屋拆迁后,被告常×未拿到全部拆迁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6、郭××生前系原配夫妻,分别于1988年11月19日和1991年11月5日死亡,郭××在曹×6死亡后未再婚。二人生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曹×7、次子曹×3、三子曹×8(别名:曹×9)、四子曹×10、五子曹×2、长女曹×11、次女曹×4。曹×6和郭××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曹×7于2008年3月11日死亡,留有原配妻子被告常×,二人未生育、收养子女,常×至今未再婚。曹×8于1976年11月13日死亡,留有原配妻子被告康×,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曹×12、次子曹×13、女儿曹×14,康×至今未再婚,康×对曹×6、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曹×10于2005年12月19日死亡,留有原配妻子徐×、独生子曹×1,徐×至今未再婚。曹×11于2006年7月18日死亡,其原配丈夫葛×4于1996年3月30日死亡,曹×11至死未再婚,二人生有一子二女,分别是儿子葛×2、长女葛×1、次女葛×3。曹×6和郭××夫妇留有遗产为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七间房屋(建筑面积77.4平方米)。2009年6月25日,曹×3、曹×4、曹×2、常×、康×、徐×、曹×1、葛×1、葛×2、葛×3、曹×12、曹×13、曹×14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要求继承曹×6和郭××夫妇留有的遗产: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七间房屋(建筑面积77.4平方米)。曹×12、曹×13、曹×14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曹×6、郭××夫妻的遗产继承权。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做出(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686号公证书,曹×6和郭××夫妇留有的上述遗产由曹×3、曹×4、曹×2、常×、康×、徐×、曹×1、葛×1、葛×2、葛×3共同继承。2009年6月25日,曹×3、曹×4、曹×2、常×、康×、徐×、曹×1、葛×1(曹×2代)、葛×2(曹×2代)、葛×3(曹×2代)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签署《析产协议书》。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做出(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以上各方达成析产协议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建筑面积为20.7平方米的北房一间归常×所有;二、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北房一间(房号2,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徐×、曹×1共同所有;三、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北房二间(房号2,东数第二、三间)归被告康×所有;四、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西房一间(房号1,北数第一间)归原告曹×2所有;五、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西房一间(房号1,北数第二间)归原告曹×3所有;六、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东房一间(房号3,北数第一间)归原告葛×1、原告葛×2、原告葛×3共同所有;七、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东房一间(房号3,北数第二间)归曹×4所有;八、上述各房连接处的伙墙、伙柁归连接处双方共同所有。诉讼中,李×提交书面意见,其同意涉诉房屋按照(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进行析产。另查,涉诉房屋产权证现登记为曹×2、曹×1、徐×、康×、常×、曹×4、李×、曹×3、葛×1、葛×2、葛×3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产证、查询结果、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3幢房屋的产权现登记为曹×2、曹×1、徐×、康×、常×、曹×4、李×、曹×3、葛×1、葛×2、葛×3共同所有,上述各方当事人在公证处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析产公证,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辩称,根据析产协议约定,其应享有西城区铁树斜街1号北房一间的所有权,后该房屋拆迁,拆迁手续由部分原告代为办理,但其现未拿到全部拆迁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其所主张的拆迁款应另案处理。被告常×、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一间(房号2,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徐×、原告曹×1共同所有;二、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二间(房号2,东数第二、三间)归被告康×所有;三、北京市西城区西房一间(房号1,北数第一间)归原告曹×2所有;四、北京市西城区西房一间(房号1,北数第二间)归原告曹×3所有;五、北京市西城区东房一间(房号3,北数第一间)归原告葛×1、原告葛×2、原告葛×3共同所有;六、北京市西城区东房一间(房号3,北数第二间)归原告曹×4所有。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原告徐×、曹×1、曹×2、曹×3、李×、葛×1、葛×2、葛×3、曹×4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高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