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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智昌与向靖、陈寿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昌,向靖,陈寿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陈智昌,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靖,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陈寿德,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南路143号(城东路与环城南路交汇处)闽东大广场A#华隆大厦七楼705-707。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祥,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天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智昌与被告向靖、陈寿德、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铃、被告陈寿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昌诉称,2014年9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向靖驾驶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安市赛岐镇高速口沿104国道往赛岐镇牛兜环岛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刮碰原告陈智昌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智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向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智昌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5551.61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4973.95元(49328元/年÷12个月÷21.75天(185-185÷7×5)】、护理费14381.76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95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1482.51元(61632元+12725.37元+271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5888.22元(已扣除被告陈寿德支付的医疗费25551.61元)。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寿德所有,其雇佣被告向靖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向靖、陈寿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靖未作答辩。被告陈寿德辩称,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若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自愿承担原告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原告未提供其工作证明,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7、鉴定报告未对原告肢体功能进行测定,该份鉴定有失客观性、科学性,应重新鉴定;8、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向靖驾驶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安市赛岐镇高速口沿国道104线往赛岐镇牛兜环岛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47KM+200M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原告陈智昌驾驶的闽J×××××普通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智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3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靖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智昌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智昌被送往闽东医院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寿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551.61元。2、被告向靖系被告陈寿德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向靖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3、肇事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寿德,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陈智昌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陈欣颖,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陈嘉坤。原告的父亲薛为生出生于1954年5月4日,薛为生与陈素菊共生育三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案材料、户口簿、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陈智昌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二、关于原告陈智昌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争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陈智昌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接受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宁德市闽东医院诊疗资料等送检材料,并对陈智昌进行法医学检查后,对陈智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分析认为:陈智昌因伤致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已行“左髌骨粉碎性切开复位钢丝、克氏针内固定术”。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其左下肢行走、负重相关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及附录A.10a之规定,陈智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上述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程序合法且被告天安保险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陈智昌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智昌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证明证实其2012年至今居住在福安市赛岐镇旋旋街,系城镇中心区,公安机关系户籍以及流动人口管理机关,其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2555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50元/天×95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住院95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14381.76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95天);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工作的相关证明,但其居住在城镇,因治疗无法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应按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为155天(95天+60天),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11天(155天×5/7),故误工费为20978.57元(49328元/年÷12个月÷21.75天×111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计算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以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薛为生、陈欣颖、陈嘉坤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8个月、13年5个月,14年8个月,薛为生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陈欣颖、陈嘉坤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92.7元/年计算为32399.48元(20092.7元/年×13年5个月×10%+20092.7元/年×1年3个月×10%÷2人+20092.7元/年×6年3个月×10%÷3人),该项费用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为94032.2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案造成原告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其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遗留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本案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有面额800元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6994.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向靖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靖因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向靖系被告陈寿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陈寿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寿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寿德承担赔偿责任。依前文所述,原告陈智昌的损失为166994.22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外不足部分损失46994.2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足额支付,故被告陈寿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求中不包含被告陈寿德垫付款25551.61元,为免诉累,原告在获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相对被告陈寿德的垫付部分构成不当得利,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寿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智昌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智昌损失人民币46994.22元,共计人民币166994.22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陈智昌损失人民币141442.61元,支付被告陈寿德垫付款人民币25551.61元)。二、驳回原告陈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36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9元,由原告陈智昌负担人民币20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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