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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半年,2009年、2012年分别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于2008年7月份、2010年9月份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东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在逃)多次窜至移民东区阳光幼儿园旁杨某某院内,用线缆剪将中铁六局放置在该院内的电缆线从线盘上剪断后盗走,并将所盗得的铜导线以每斤15元,铝导线每斤3元的价格卖与娄烦县城移民东区敬老院旁王某某(另案处理)开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三人吸食毒品。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55025.9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1731.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7日,赵某某、吕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多次窜至移民东区阳光幼儿园旁杨某某家院内,用线缆剪将中铁六局放置在该院内的电缆线从线盘上剪断后盗走,并将所盗得的铜导线以每斤15元,铝导线每斤3元的价格卖与娄烦县城移民东区敬老院旁王某某(另案处理)开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三人吸食毒品。1、2014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在逃)经协商决定去盗窃铜导线,后伙同吕某某盗窃铜导线360余斤,得赃款5500元,赵某某、吕某某分别分得1500元,李某某分得2500元。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31.2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铝导线120余斤,得赃款387元,二人用300元钱购买毒品吸食,剩余87元分给李某某。3、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铜导线220余斤,得赃款3300元,赵某某分得1600元,李某某分得1700元。4、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铜导线280余斤,得赃款4300元,赵某某分得1000元,李某某分得3300元。5、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铜导线260余斤,得赃款3950元,其中600元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吸食,50元用于支付住宿费,之后赵某某分得1600元,李某某分得1700元。6、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铜导线250余斤,得赃款3800元,赵某某分得900元,李某某分得2900元。7、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铜导线280余斤,得赃款4250元,赵某某分得2000元,李某某分得2250元。8、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地实施盗窃时被看守人员发现后报警,被当场抓获。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总价值55025.9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经被害单位职工张某某报案后,娄烦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八次盗窃予以立案。2、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中铁六局职工张某某发现中铁六局放置在杨某某家院内的铜导线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凌晨多次被盗。3、产品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和物资采购明细单、太原电气化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4、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半年,2009年、2012年分别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份、2010年9月份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娄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长信牌线缆剪一把被扣押。7、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分别证实其具体特征。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9、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总价值55025.9元。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与购买赃物的王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将被盗铜、铝导线卖给了王某某。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55025.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价值11731.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了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三、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750元,追缴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珊瑛审 判 员  冯 勇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