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0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潘某在本市青塘旅馆二楼某房间内,3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宾馆入住登记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潘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