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17日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再次被羁押,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民、被告人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季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凤凰镇等地,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季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至张家港市凤凰镇第三十六祖19号殷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黑色OUMEGA牌女士拎包1个,该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40元的贵族鹰牌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7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0元的手串1串。2、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季某采用翻墙、钻窗的手段,至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村第三十六组25号金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季某采用钻窗等手段,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苑8幢2号别墅李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季某采用钻窗等手段,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江南33幢别墅高某家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500元。5、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季某采用钻窗的方式,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江南17幢106室卢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季某采用钻窗的手段,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江南17幢105室何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殷某的损失已挽回,另扣押人民币223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以上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金某、李某、高某、何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褚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人民币223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高正新。三、责令被告人季某退赔给被害人高正新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