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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宝津与段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津,段勤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39号原告张宝津。被告段勤俭。原告张宝津与被告段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津与被告段勤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津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1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张宝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段勤俭亲笔手写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勤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也想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津与被告段勤俭系打工时认识,后双方一直保持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和原告讲家里要买房所以找原告借了150000元,被告也给原告书写了书面的借条,并保证一定还钱。原告遂将150000元借给被告,在借款到期前两个月原告就找被告要过钱,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不同意立即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段勤俭偿还原告张宝津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段勤俭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宝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