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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毛兴旺、毛有华、徐廷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毛兴旺,毛有华,徐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被告毛兴旺,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毛有华,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徐廷梅,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毛兴旺、毛有华、徐廷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兴旺、毛有华、徐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毛兴旺因农业生产资金紧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毛有华、徐廷梅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毛兴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毛兴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8个月,若徐廷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毛有华、徐廷梅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毛兴旺发放了借款,但2012年8月后被告毛兴旺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毛兴旺偿还借款本金46999.97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被告毛有华、徐廷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毛兴旺借款50000元和被告毛有华、徐廷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毛兴旺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等证据,证明被告毛兴旺拖欠借款本金46999.97元及利息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毛兴旺、毛有华、徐廷梅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毛兴旺、毛有华、徐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毛有华、毛兴旺、徐廷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毛有华、毛兴旺、徐廷梅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毛兴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毛兴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以及约定若毛兴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合同方式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毛兴旺发放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后毛兴旺未按期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46999.97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清。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有华、毛兴旺、徐廷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毛兴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不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毛兴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毛兴旺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毛有华、徐廷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有华、徐廷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兴旺追偿。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兴旺、毛有华、徐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46999.97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二、毛有华、徐廷梅对毛兴旺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46999.97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3元,由毛兴旺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毛兴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毛有华、徐廷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陈杰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