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万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万某,女。被告:丁某,男。原告万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日生女孩丁某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4日原告万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菜橱一个、饭桌一张、小椅子六个、被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万某虽与被告丁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万某曾起诉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虽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女孩丁某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女孩丁某艳由原告万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万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菜橱一个、饭桌一张、小椅子六个、被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归被告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英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