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肥城市边院镇供销合作社与李宝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香,肥城市边院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香,肥城市边院镇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献岩,泰安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肥城市边院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宝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香系原告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职工,其长期居住在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家属院内,房屋间数为两间。2009年原告与肥城市边院镇姜堂村协商,为被告李宝香在姜堂村代购住房一套,购房款共计14486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李宝香支付了剩余104868元。2010年1月20日,肥城市边院镇姜堂村向被告李宝香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收到购房款144868元。2010年2月4日,被告李宝香与肥城市边院镇姜堂村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2010年9月6日,原告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宝香补签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为改善被告居住条件,原告将被告居住的房屋予以拆除,为弥补被告损失,原告同意给被告每间房屋(按原住房合同约定为准)贰万元作为补偿,被告收到补偿款后,必须在2010年12月30日前腾退房屋,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协议同时作废;二、如被告收到补偿款后,到期拒绝腾退房屋,原告除依法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60元正,原告因此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李宝香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宝香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未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补偿款40000元,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腾退房屋。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以代付购房款的形式向被告李宝香支付了补偿款40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宝香未按约定腾退房屋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宝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减轻了被告的诉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李宝香关于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前为被告办理购买肥城市边院镇姜堂村住房事宜,并以代付了40000元购房款的形式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由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被告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基于物上请求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宝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肥城市边院镇供销社家属院内的房屋两间,返还给原告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二、驳回原告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承担580元,由被告李宝香承担580元。上诉人李宝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同我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诉我原物返还,腾退两间房屋事实理由不成立,我居住的边院供销社职工家属院房屋是我合法所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持我4万元补偿款无依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补的证据也并没有证明补偿我4万元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肥城市边院供销合作社辩称,上诉人认可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协议,诉争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上诉人购买房屋仅是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答辩人己支付了4万元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香虽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己履行了补偿义务。上诉人李宝香所诉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给自己补偿款,与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记载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李宝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