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朱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龙保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保,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周龙保。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五联村1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龙保诉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保诉称,被告自建厂伊始,由原告为其提供基建、生产石料、水泥、粉煤灰等原料,截止到2014年6月份,被告共欠我货款416057.20元,为催讨此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605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周龙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龙保水泥款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零伍拾柒元贰角。”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龙保提交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载明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周龙保水泥款416057.20元,现原告周龙保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1605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龙保水泥款416057.20元。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54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