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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小刚与黄利平、高启鑫、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刚,黄利平,高启鑫,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杨小刚,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利平,女,生于1971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高启鑫,男,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伟,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杨小刚诉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蒋伟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刚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黄利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支付每月6000元利息。被告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黄利平向原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于2014年9月12日经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利平、高启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杨小刚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蒋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追偿。判决生效后至今,三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判决对2014年2月28日之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未予判决,要求原告另案诉讼。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的20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利平与被告高启鑫于2007年11月19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被告黄利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杨小刚处借现金200000元,被告蒋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黄利平当日即向原告杨小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刚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属实,此款按每月3分计息(即每月6000元)。借款人:黄利平。地址:广安区某某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身份证号:某某。担保人:蒋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原告借款后,原告对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蒋伟进行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1日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蒋伟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42000元。该案于2014年9月12日经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利平、高启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杨小刚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蒋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追偿。该判决对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进行了判决,对此后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故本院对此未予处理。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的20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原告的当庭陈述,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利平与被告高启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黄利平向原告杨小刚借款200000元及被告蒋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已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对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进行了处理。之后利息,因当时原告方未主张,故本院未予处理。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之后至还款之日的20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并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平、高启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已偿付借款本金应当从此中扣减,并以实际未偿付的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蒋伟对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追偿。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黄利平、高启鑫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680元,由被告黄利平、高启鑫承担,向原告杨小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