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海燕与何立新、贺永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燕,何立新,贺永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闫海燕,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金刚,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立新,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永芹,女,1967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闫海燕诉被告何立新、贺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何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生、被告贺永芹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立新以其未长期在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居住及被告贺永芹不在科右前旗境内居住,本案系债权纠纷,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立新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在本院应诉答辩,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何立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燕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何立新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即我与何立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2分,偿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止,被告何立新为表示偿还诚意,以其座落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科家园二期23号楼2单元301室作为抵押,面积91.81平方米。此款另由被告贺永芹及被告何立新的弟弟何立华主动提供担保,其二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何立新,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何立新外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何立华及被告贺永芹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起诉时我将何立新、何立华、贺永芹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被告何立华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本人现在也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故庭前撤回对被告何立华的起诉。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立新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178000元[(400000元×0.02元×22个月)+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78000元,被告贺永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是月利息2分还是年利息2分约定不明且利息2分约定过高。现在中国银行利率为0.005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明显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维护的利息为10‰。另外,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期限已过,原告未取得他项权证书,本案的房产抵押没有成立。被告贺永芹辩称,被告何立新向原告闫海燕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当时约定是月利率2分。截止到今天,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近17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六个月。”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对被告何立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闫海燕请求被告何立新、贺永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8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贺永芹是否免除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2、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名称为借款合同,内容为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何立新用其本人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抵押手续。经质证,被告何立新、贺永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何立新、贺永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立新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5月29日分别向原告闫海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年底被告何立新应连本带利偿还原告闫海燕人民币458000元(其中2000元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被告何立新以其本人单独所有的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科家园二期23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被告何立新与原告闫海燕在科右前旗房产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蒙房他证科尔沁右翼前旗字第15504130077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目前,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同时,被告何立新的弟弟何立华与被告贺永芹以担保人名义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立新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22个月利息178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578000元。被告贺永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何立新的弟弟何立华代其向原告闫海燕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立新向原告闫海燕借款并提供抵押物担保以及被告贺永芹以保证人身份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名为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何立新主张其与原告闫海燕在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是月利还是年利不明确且利息约定过高。对此,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贺永芹陈述称被告何立新向原告闫海燕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系月利息2分。另外,根据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再者,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为月利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何立新与原告闫海燕之间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0‰。本案中,原告闫海燕按约定已向被告何立新提供了借款,被告何立新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立新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何立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法有据,诉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贺永芹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何立新的借款提供保证,因其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贺永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贺永芹是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原告闫海燕与被告贺永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曾向被告贺永芹多次主张过债权,对此被告贺永芹予以承认,但随后又否认在其保证责任期间6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贺永芹前后意见相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以该原则作为行为指引。被告贺永芹以一般保证的免责事由对连带责任保证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贺永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新返还原告闫海燕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73000元【利息计算方式:400000×20‰×22个月(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00元-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7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贺永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310元由被告何立新、贺永芹负担6255元,原告闫海燕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