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金柳与陆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柳,陆卫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高金柳,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陆卫斌,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高金柳与被告陆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柳、被告陆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柳诉称: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陆卫斌因经营困难,向自己借款50000元,提出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自己多次催要,双方商定截止到2015年3月陆卫斌尚欠本息合计为59000元。后陆卫斌分两次归还23000元,余款陆卫斌不仅不还,反而和自己吵闹,经派出所调解也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陆卫斌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5年4月至5月的利息720元;并承担诉讼费。高金柳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金柳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陆卫斌欠款的事实。陆卫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之所以没及时还款,是因为高金柳骂人。认可借款本息合计为59000元,同意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利息720元。但自己没义务负担诉讼费。对高金柳递交的证据,陆卫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高金柳递交的证据,因陆卫斌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陆卫斌向高金柳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高金柳人民币5万元整,合计伍万元整。按月息一分计息,一年陆仟贰佰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商定,截止到2015年3月陆卫斌欠高金柳借款本息合计59000元。2015年3月31日陆卫斌归还借款13000元,同年4月11日陆卫斌又归还1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陆卫斌向高金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陆卫斌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庭审中陆卫斌认可支付2015年4月至5月的利息720元,故对高金柳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高金柳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至5月的利息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75元(已减半收取),由陆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