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张海明、柴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8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X号。代表人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被告柴言华。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G型商业楼X号房。法定代表人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海明、柴言华、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柴言华、旺达房地产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明、柴言华、旺达房地产签订了一份编号:4502012012001396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海明发放贷款411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息还款。还约定被告张海明、柴言华将所购的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A14号楼1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被告旺达房地产为张海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明发放了贷款411000元,被告张海明、柴言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海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海明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海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明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5814.07元、利息8134.78元、罚息0元、复利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海明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355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即南��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A14号楼1单元X号房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明承担;5、被告柴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6、被告旺达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优先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旺达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明、柴言华、旺达房地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张海明、柴言华、旺达房地产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明、柴言华、旺达房地产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给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海明、柴言华、旺达房地产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编号:4502012012001396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张海明发放了贷款411000元,但被告张海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海明尚欠原告本金395814.07元、利息8134.78元、罚息0元、复利0元,其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明偿还借款本金395814.07元,截止2014年3月2日的利息8134.78元、罚息0元、复利0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海明赔偿律师代理费37355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海明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但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将进行调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费收取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酌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为18678元。因此,被告张海明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8678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明、柴言华以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A14号楼1单元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借款合同》亦约定被告旺达房地产对被告张海明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旺达房地产对被告张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的签订处于被告张海明与柴言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张海明与柴言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柴言华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明、柴言华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395814.07元;二、被告张海明、柴言华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4年3月2日止的利息为8134.78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0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9581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张海明、柴言华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8678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张海明、柴言华提供的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A14号楼1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受偿;五、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明、柴言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明、柴言华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335元,被告张海明、柴言华共同负担7585元,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7585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明、柴言华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