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邓增强、侯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邓增强,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负责人孔祥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明被告邓增强被告侯玲玲被告胡运海被告田月兰被告乔金奇被告候桂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邓增强、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增强、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增强、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三户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邓增强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增强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加收30%罚息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邓增强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邓增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由被告邓增强返还借款本金23366.06元并赔偿损失,被告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增强、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增强、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三户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邓增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增强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加收30%罚息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邓增强自2015年4月9日起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还欠借款本金23366.06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邓增强逾期拒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按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请求判决按约定解除与被告邓增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偿还借款23366.06元并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损失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被告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及损失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邓增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邓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366.06元;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违约损失(按23366.06元本金及双方约定利息加收30%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对上述本金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诉讼保全费320由被告邓增强、侯玲玲、胡运海、田月兰、乔金奇、候桂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渠君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