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恒京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京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江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上海恒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北营业房33、34号。法定代表人陈配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南通沪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海阳中路海陵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稳乔,总经理。原告上海恒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白松木方等建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总价值为508829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88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了双方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012年7月21日、7月24日、9月20日、9月22日的送货单4份,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工行九亭支行出具的6222021001022389164账户的明细清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收取货物以及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给原告业务员倪连德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供应乙方模板,单价47元/张(不含税),白松木方,单价2080元/M3(不含税)。模板铺底一车3000张,后面来一车结清一车,铺底一车2013年春节前结清。白松木方铺底一车50M3左右,后面来一车结清一车,铺底一车2012年年底结清。乙方需要的模板、白松木方,由乙方提前电话通知甲方送货(卸货乙方自理)。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拒收。该合同分别由原告业务员倪连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稳乔签名,并加盖原告企业印章、被告“南通沪皋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在如皋市磨头镇一工地上送货。2012年7月21日,送模板3150张;7月24日送白松木方56.128M3;9月20日送白松木方60.828M3,当日被告转账付款5万元;9月22日,送白松木方56.496M3。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88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查,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南通沪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庭审后,本院根据《协议书》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稳乔的联系电话,就本案相关事实与其通话核实。电话中张稳乔确认案涉买卖关系,以及支付了50000元、尚欠458829元货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了模板和白松木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四份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人为倪连德,收货单位为被告“南通沪皋置业有限公司”,送货金额计算为508829元。经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确认,上述货款能够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58829元,承担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东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恒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8829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