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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帅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92号罪犯王帅,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9)朝刑初字第19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王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2010)二中刑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帅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6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5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帅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王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王帅予以减刑。经审��查明,罪犯王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员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