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鸿宇、丁梓涵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鸿宇,丁梓涵,丁槿涵,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王德冲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卢鸿宇,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静,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卢鸿宇之母亲。原告丁梓涵,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敏,女,务农。系原告丁梓涵之母亲。原告丁槿涵,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敏,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王德冲组。身份证号码4306031987********。系原告丁槿涵之母亲。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王德冲组。法定代表人李勇波,该组组长。原告卢鸿宇、丁梓涵、丁槿涵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王德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三原告同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安置费用各23000元,本院对该案已作出判决。而本案原告是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各22800元征地补偿款,三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鸿宇、丁梓涵、丁槿涵对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王德冲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瑶附:有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