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东津泵业有限公司与朱永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东津泵业有限公司,朱永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东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大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国,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国市东津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永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上诉人朱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吴大庆,案外人方国燕系吴大庆妻子,亦为该公司股东。宁国恒益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朱永国,两公司素有经济往来。吴大庆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7月2日向朱永国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共收到朱永国215089元;方国燕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先后七次向恒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共收到恒益公司370000元。基于以上欠款事实,经结算,东津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朱永国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欠朱永国人民币780000元整,吴大庆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恒益公司自认其系受朱永国指示代付款370000元给方国燕,该代付款朱永国已全额支付给恒益公司。2014年10月,朱永国起诉至法院,请求东津公司偿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东津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吴大庆、方国燕欠朱永国、恒益公司债务共计585089元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东津公司基于此事实于2014年4月8日向朱永国出具了780000元的欠条,表明其对法人吴大庆及股东方国燕所负的涉案债务予以认可或自愿承担,其出具欠条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额,吴大庆、方国燕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85089元,东津公司出具欠条认可的数额为780000元,虽存在差距,但该差额在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息范围以内;东津公司称实际欠款580000元,200000元是财务上的失误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债权人,欠条中有370000元系方国燕欠恒益公司的债务,东津公司虽对该370000元向朱永国出具欠条,但恒益公司对此予以明确认可,并自认其系受朱永国指示代付款370000元给方国燕,该代付款朱永国已全额支付给公司,故东津公司向朱永国出具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欠条行为的后果亦未对其本身造成损失。综上,东津公司起诉称其向朱永国个人出具780000万元欠条的行为系重大误解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国市东津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国市东津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东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津公司与朱永国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吴大庆个人差欠朱永国16万元、方国燕个人差欠恒益公司37万元借款。故东津公司出具案涉78万元欠条的行为系对债务性质的重大误解。2、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以判决方式结案,但判决书的尾部告知的却是不服裁定情况下的上诉期限,前后矛盾。因朱永国向上诉人提出其亲戚的公司与一审法院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应整体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即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朱永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吴大庆在出具案涉欠条及加盖公司印章时对款项的性质、股东的构成等情况均是知悉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2、对原判决书尾部的文字错误,原审法院已通过裁定方式予以补正。至于东津公司上诉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举了东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吴大庆并非东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9日之前方国燕并非东津公司的股东,即吴大庆、方国燕出具案涉收条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东津公司无关。朱永国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津公司二审所举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大庆与方国燕系夫妻。2011年期间,吴大庆、方国燕因家庭所需向朱永国借款,并由吴大庆于2011年6月21日、7月2日分别向朱永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永国人民币160000元、55089元;方国燕于2011年7月21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15日、8月23日、9月11日、9月19日向朱永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恒益公司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永国,前述款项系恒益公司代朱永国支付,该代付款朱永国已返还与恒益公司)。2014年4月8日,吴大庆向朱永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吴大庆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永国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元整﹥吴大庆2014.4.8东津置业(此字样上另加盖了东津公司的公章)”,同时,朱永国将其持有的由吴大庆、方国燕出具的前述9张收条的原件返还与吴大庆。另查明:案涉欠条出具时,东津公司共有股东两名,即吴大庆与方国燕,同时吴大庆任东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朱永国以案涉欠条为据,请求东津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共计78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东津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以东津公司对案涉欠条所载债务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案涉欠条。又查明: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在告知当事人相关上诉权利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2015年4月7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又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前述内容补正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于同日送达与东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津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欠条,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民法上的“重大误解”的构成与否,应从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是否发生错误认识,行为后果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相悖,以及是否造成表意人较大的经济损失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认定。本案中存在的特定案情在于:1、吴大庆、方国燕夫妇于2011年因家庭所需向朱永国借款58万余元属实,此债务系吴大庆、方国燕的夫妻共同债务;2、朱永国在收到案涉欠条后,将吴大庆、方国燕原出具的9份借款条据原件均返还与吴大庆,由此可以认定案涉欠条所载之78万元的数额系借贷双方对2011年吴大庆、方国燕原借款58万余元本息的总结算;3、吴大庆向朱永国出具案涉欠条时,东津公司仅有吴大庆、方国燕两名股东,即此时东津公司系“夫妻公司”,同时吴大庆任东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但出具了案涉欠条且另代表东津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东津公司的公章。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吴大庆在欠条上加盖东津公司公章时对欠条所载债务的性质、债务相对人及加盖印章的意义等存在着明确的认知,法定代表人盖章的效力及于东津公司。故现东津公司以对债务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欠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东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以判决方式结案,而判决书尾部却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文书前后存在矛盾。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文字及技术上的失误,可以以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修正。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尾部在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一节存在文字错误属实,但随后宁国市人民法院即以裁定形式对该文字错误即时进行了补正,且补正裁定也已即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东津公司的上诉权利亦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东津公司以此点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东津公司主张其听朱永国说,朱永国的亲戚与一审法院有长期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应整体回避,不应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东津公司称朱永国的亲戚与一审法院有长期合作关系无证据证实,同时,即使朱永国有亲戚与一审法院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也不构成一审法院整体回避的法定理由,故东津公司要求一审法院整体回避本案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东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宁国市东津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