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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杰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绑架罪,2011年3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甲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7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仙桃市长埫口镇曾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品行良好。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熊甲(已判刑)向熊某甲(已判刑)提议邀人绑架仙桃市长埫口镇新口村的张某甲以勒索钱财,熊某甲表示同意。过了几天,熊某甲邀约了张某乙、雷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仙桃市城区与杨某、熊甲会合,杨某、熊甲指认了张某甲。熊某甲一伙在仙桃市中医院附近守候张某甲,后因没跟上张某甲的车而未得逞。6月26日,熊某甲邀约陈某(另案处理)后,陈某介绍刘甲甲(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刘甲乙(另案处理)参与绑架张某甲。6月27日下午,熊某甲、刘甲甲、陈某甲、刘甲乙到仙桃市城区与杨某、熊甲会合,伺机绑架张某甲。18时许,熊某甲打电话叫来1辆号牌为鄂AYC5**的长安牌面包车,熊甲带着熊某甲、刘甲甲、陈某甲、刘甲乙乘车在仙桃市城区寻找张某甲。21时许,熊某甲一伙在仙桃市大新路“啊呀呀”饰品店附近发现了张某甲,张某甲的女友刘甲在“啊呀呀”饰品店内,张某甲独自在车里等刘甲。熊甲要熊某甲、刘甲甲、陈某甲、刘甲乙动手后下车离开。刘甲甲、陈某甲、刘甲乙持刀将张某甲挟持到熊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内,熊某甲随即开车离开。张某甲脖子上的黄金吊坠1个被抢走。熊某甲与陈某联系后,陈某租车接应。熊某甲一伙将张某甲押上陈某租来的面包车,押到位于武汉市沌口开发区的新盛源酒店315房间。在房间内,熊某甲一伙守着张某甲,对张某甲拳打脚踢。6月28日,熊某甲通知张某乙带来三节伸缩铁棍,殴打张某甲。熊某甲给刘甲打电话,索要赎金500000元,并让张某甲和刘甲通话。刘甲称没有那么多钱,后熊某甲多次给刘甲打电话索要赎金。6月29日凌晨,刘甲承诺先付20000元,熊某甲一伙才答应放人,并威胁刘甲不许报警。熊某甲一伙打电话要刘甲携带赎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1张开车沿汉宜高速公路从仙桃市往武汉市方向行驶。雷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VL2**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搭载熊某甲、陈某甲、陈某、张某甲沿318国道行驶至与汉宜高速公路61公里处交汇的太洪桥附近。熊某甲一伙打电话要刘甲到太洪桥停车,并要刘甲将赎金20000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1张扔到太洪桥下的318国道上。等候的熊某甲、陈某甲、陈某、雷某某收到扔下的20000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1张后,逃离现场。刘甲后在汉宜高速公路北河出口附近接到被打伤的张某甲。2008年8月18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9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的黄金吊坠1个价值为1482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2日将追回的黄金吊坠1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1张发还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交纳退赔款7000元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发还刘甲。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甲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人刘乙的证言;证人熊乙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人熊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熊甲的供述;熊某甲的供述;雷某某的供述;刘甲甲的供述;陈某甲的供述;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及办案说明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勘(2008)17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复印件;照片;辨认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08)第288号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08)第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户名:张某甲,卡号:4367422877000525923)交易明细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号牌为鄂AYC5**长安牌面包车的信息复印件;号牌为鄂AVL2**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信息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领条复印件;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甲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甲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甲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熊某甲、熊甲、刘甲甲、陈某甲、雷某某、张某乙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甲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熊甲、熊某甲合谋绑架被害人张某甲,且向熊某甲指认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熊某甲、熊甲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7000元,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甲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杨某在2014年11月14日以前被羁押的39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周国华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