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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丽珍与徐菊娣、谢元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珍,徐菊娣,谢元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方丽珍。被告徐菊娣。被告谢元龙。原告方丽珍与被告徐菊娣、谢元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珍以及被告徐菊娣、谢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珍诉称,两被告系母子。2014年4月9日晚,被告徐菊娣无端猜疑原告家的小狗咬死了她家的鸡,拎着三只死鸡到原告家中,并辱骂原告儿子王浩生。王浩生一再解释,非但没有平息事态,被告徐菊娣回去叫上儿子谢元龙再次赶到原告家中继续辱骂王浩生,被告谢元龙则用拳头打了王浩生。两被告离开后,王浩生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原告。为消除两被告的猜疑,缓和矛盾,原告当晚到被告家欲与其协商解决,而两被告却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因伤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854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菊娣辩称,原告家的狗把我家的鸡咬死了,我带着孙女去原告家要求赔偿,原告儿子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我带着孙女回家后,叫上我儿子一起去原告家,原告儿子同意赔2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说让我们把他家的狗打死。我儿子就去打狗,结果原告儿子又来阻拦了,所以我们把鸡放在原告家门口就回家了。后来,原告到我家来了,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了,原告咬伤了我。我儿媳妇向公安报案,公安介入处理。派出所民警给我们调解,原告要去医院检查,派出所民警让我也去医院检查,双方医药费各自负担。因为我儿媳妇快生小孩了,所以我检查完就回家了,而原告坚持住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医药费我愿意出一点,但我的鸡被原告的狗咬死了,鸡的钱也要赔给我。我儿子的衣服被原告扯破了,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谢元龙辩称,事情的起因我不清楚,2014年4月8日我家的鸡被咬死两只,4月9日鸡又被咬死了,我妈妈给我打电话,叫我和她一起去找狗的主人即原告要求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要把狗打死,原告的儿子来阻拦,我们就先回家了。到家没几分钟,原告就来我家吵闹,说我打他儿子,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了,我老婆就报警了。之后,派出所民警及村长都来处理此事。原告住院后,派出所来做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没有打到原告,不同意承担医药费。原告为证明自己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二、医药费发票六份和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三、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休半个月。原告申请本院向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关于本案纠纷发生的案卷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询问笔录七份,分别是方丽珍、王浩生、王立娟、谢元龙、徐菊娣、杨淑珍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徐菊娣、谢元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家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法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向当事人询问时,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晚,被告徐菊娣以鸡被原告家的狗咬死为由到原告家中要求赔偿,并叫上被告谢元龙一同前往。原告方丽珍的儿子王浩生否认是自己的狗咬死了被告家的鸡,不同意赔偿,遂双方发生争执。事情平息后,两被告回到自己家中。原告知道此事后,即跑到被告家里去理论,被告徐菊娣以家中有小孩孕妇为由,要求原告到门口说话,原告继续在两被告家中质问两被告,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被告徐菊娣欲将原告推至门外,双方相互推搡,致使原告方丽珍跌倒受伤。被告谢元龙妻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对此事进行处理。双方均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公安机关就双方发生损伤的赔偿问题召集双方进行协调,但未果,故成讼。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038.99元,误工费2317.1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56.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徐菊娣、谢元龙与原告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徐菊娣、谢元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方丽珍在双方发生纠纷平息后,再次赶到被告家里去理论,并不顾及两被告家庭有孕妇小孩的特殊情况,高声质问两被告,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激化,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徐菊娣、谢元龙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由被告徐菊娣、谢元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菊娣、谢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丽珍赔偿款人民币4713.67元。二、驳回原告方丽珍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徐菊娣、谢元龙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