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凤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凤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高明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爽,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芹,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凤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死者冯峰是夫妻关系,冯峰于2013年2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并被派遣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从事更夫工作,上班时间为晚六点至第二天早八点,月工资1300元,2013年12月24日晚,冯峰从家中出来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交警大队认定,冯峰负次要责任。冯峰给被告提供劳动,且受被告管理,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冯峰发放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死者冯峰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黎物物业公司辩称:冯峰与我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峰一直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银行三好街支行工作,只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我单位的监督支配和管理,但是不需要遵守我单位的考勤、奖励、惩罚、公司晋级等,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且冯峰是农民,年龄将近60岁,到我公司工作时间不到1年,之前一直是灵活就业人员,无就业失业上岗证,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也不能上工伤保险,但我们为其办理了雇主责任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峰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2月经交通银行主管王振龙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并被被告派遣到交通银行三好街支行从事更夫工作,冯峰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冯峰发生交通事故,并于12月25日死亡。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为冯峰发放劳动报酬。而且如果冯峰不去上班的话,被告需要派人顶替。被告没有为冯峰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由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团体人身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与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工作性质上看,冯峰是由被告派往交通银行三好街支行从事更夫工作的,且打更服务作为物业管理的一部分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冯峰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主营业务之一。从人身管理上看,冯峰是被被告派遣到交通银行三好街支行的,其工作地点并不在被告处,故无法直接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此乃工作性质使然,而非冯峰不需要遵守被告规章。被告庭审中承认,如果冯峰不去上班的话,被告需要派人顶替。而且被告每月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如果冯峰不去上班,被告可以扣发相应报酬,由此可以认定,在工作方式上冯峰仍接受被告的间接管理。从报酬发放的性质上看,被告从2013年2月起通过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每月以摘要为“工资”的方式为冯峰发放报酬,该报酬系冯峰完成被告主营业务所获得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冯峰发放的劳动报酬性质为工资,而非劳务费。此外,关于被告提出冯峰系农业户口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法律仅对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有明确的主体资格限制,对于劳动者并没有限制,农业户口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另外冯峰去世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冯峰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冯峰与被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招聘冯峰,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冯峰,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凤芹答辩称:派遣业务是上诉人单位主营业务,冯峰被单位派往交通银行沈阳三好街支行从事更夫工作,受上诉人管理,冯峰缺勤上诉人会扣除工资,双方系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冯峰是由上诉人派往交通银行三好街支行从事更夫工作,冯峰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主营业务之一。上诉人按月向冯峰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冯峰因故不能出勤,上诉人需要派其他员工顶替,并可以扣发冯峰相应报酬,由此可见冯峰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