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波,农民。2007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4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撤销假释,与前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邓波结伙或单独采用攀爬、钻窗等手法,先后至本市滨湖区金瑞家园、天鹅湖花园等处,先后多次入户盗窃,共窃得人民币8700余元,韩元1000元、港币72元、澳元5元、泰铢270元、美元10元(上述外币折合人民币计201.93元),苹果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苹果牌4S型、5c型手机各1部,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1535元,以及吊坠、项链、建行纪念币、苏烟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波结伙或单独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波辩称:其没有盗窃本市滨湖区天鹅湖小区,其与公诉机关诉称的男子是分别盗窃,属于单独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邓波先后在本市滨湖区金瑞家园等处,采用攀爬、钻窗等手法多次入户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700元,韩元1000元、港币72元、澳元5元、泰铢270元、美元10元(上述外币折合共计人民币201.93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S型、5C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435元,以及吊坠、项链、建行纪念币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波攀爬钻窗后潜入王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金瑞家园的住处,窃得苹果牌iphone4S型、5C型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835元。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波采用上述相同手法潜入吴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金瑞家园的住处,窃得翡翠吊坠1件、项链3条、建行纪念币5套等财物。后被告人邓波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法潜入朱某甲位于本市滨湖区金瑞家园1号的住处,但未窃得财物。3、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波溜门潜入张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金瑞家园的住处,窃得人民币1700元、韩元1000元、港币72元、澳元5元、泰铢270元、美元10元,以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600元。窃后,被告人邓波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本市百脑汇个体经营者沈某,得款人民币2500元。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波与一男子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后分头行窃。被告人邓波钻窗潜入朱某乙位于该小区某住处,上述男子潜入华某位于该小区另外的住处,但均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邓波又钻窗潜入朱某丙位于该小区的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苏烟12包等物,上述男子潜入蒋某位于该小区另一住处,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后,被告人邓波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沈某,得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邓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波处追缴到赃款人民币1095元,韩元1000元,港币72元,澳元5元,泰铢270元,美元10元,从沈某处追缴赃物联想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朱某甲、华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旅馆登记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购物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汇率表、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波提出的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男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与该男子经合谋后共同到本市天鹅湖小区盗窃,事后又一同离开,且窃得的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邓波负责销赃,虽然二人事先约定分头盗窃,窃得财物归各自所有,但仅是对分工和分赃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故对于被告人邓波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波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