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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以种植橡胶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份,擅自砍伐林改分到其家位于景谷县益智乡石寨村民委员会石寨村民小组火把地集体林的林木。经技术鉴定,杨某甲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8.222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林权���属证明,采伐现场林地面积、蓄积、出材、株数、林种、树种调查报告,滥伐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油锯、砍刀照片,证人郭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8.2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