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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总总与邱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总总,邱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总总,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磊,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西邕园路2号商务楼第5层,代码证号:77675492-6。负责人周向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红,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总总诉被告邱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总总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总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邱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林、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总总诉称:2013年6月22日22时2分许,被告邱磊驾驶湘F×××××号牌轿车在平江县天岳大道兴旺路口由西往北方向行驶,与行路人原告李总总相挂,造成原告李总总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邱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总总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邱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李总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850.8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磊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总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邱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5、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用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伤后在浏阳骨伤科医院、平江县梓柏医院进行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休息4个月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7、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明、租房合同、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麻将机经营及配件的零售、维修的事实;8、家庭情况证明、病历记录、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母亲因体弱多病,不能从事劳动无收入来源,靠其儿子扶养生活的事实。被告邱磊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75.2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7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总计1682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答辩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邱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磊向原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损失应当依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审核计算;2、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被告邱磊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的事实。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李总总提交的证据,被告邱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不是原告本人,且原告主张从事麻将机维修无合伙协议,且未提供从事麻将机维修的相关资质;房产证未提供原件;租房合同应当提供缴纳水电费的票据予以佐证;毛细林收了房租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护理时间2个月过长,对全休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不是原告本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分红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邱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总总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实际原告未在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交通费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支付了1500元现金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来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非医保核减;对交通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邱磊对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李总总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第一次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机构均是同级鉴定机构,原告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客观真实,并没有不当;重新鉴定是在原告出院后一年多,且是拆除了内固定后进行的鉴定,与原告的实际伤残不相符,该鉴定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鉴定是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对被告方无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部分,应予采信;该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伤残部分应以重新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均证明了原告兄弟在本县城关镇经营销售麻将机店,对此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此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邱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被告邱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875.2元、鉴定费750元和现金1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邱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700元,由于原告认可其6次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治疗均是被告邱磊安排车辆接送,故对此事实应予采信,但被告邱磊提交的是连号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原告所提异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应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22时2分许,被告邱磊驾驶湘F×××××号牌轿车在平江县天岳大道兴旺路口由西往北方向行驶,与行路人原告李总总相挂,造成李总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邱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总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后转平江县梓柏医院住院8天,原告还先后5次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邱磊派车接送),共用去医疗费12480.9元。其伤情于2014年11月27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伤后2个月需1人护理。2015年4月7日,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李总总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以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总总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受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邱磊之父邱武东是湘F×××××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邱磊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磊与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李总总与其兄李叶兵于2012年3月以来在平江县开发区兴旺西路(信用联社22号铺面)从事麻将机经营。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9237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2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35623元/年÷12月×2月=5937.17元、误工费39237元/年÷12月×4月=13079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邱磊支付1500元)、鉴定费750元(邱磊支付)。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1016.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13230.9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750元。被告邱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875.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和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14625.2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异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邱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总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邱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3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邱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虽未主张此损失,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先后2次住院、5次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于有6次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是由被告邱磊安排车辆接送,故本院认定其中有交通费1500元是由被告邱磊支付,原告本人实际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5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1016.17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13230.9元,已超过该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016.17元+10000元=31016.1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230.9元-10000元=3230.9元和鉴定费750元,由于被告邱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邱磊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邱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30.9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为,被告邱磊与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为(12480.9元-10000元)×15%=372.14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30.9元-372.14元=2858.76元。被告邱磊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72.14元+750元=1122.14元。被告邱磊向原告垫付的14625.2元,核减应由被告邱磊赔偿的1122.14元后,应由原告李总总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邱磊人民币14625.2元-1122.14元=1350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总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16.17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总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58.76元;三、由被告邱磊赔偿原告李总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22.14元,被告邱磊向原告垫付的14625.2元,在减去其应赔偿的1122.14元后,原告李总总应从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邱磊13503.06元;四、驳回原告李总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