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六安市金安区新河巷家中,多次容留邓某、张某、苏某某、余某、文某、蒋某、刘某、沈某某、栾某某、方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先后七次容留邓某共同吸食冰毒;先后四次容留张某共同吸食冰毒;先后二次容留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先后二次容留邓某、张某共同吸食冰毒;先后三次容留邓某、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陈某某、方某、文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方某、文某共同吸食冰毒;先后六次容留栾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先后三次容留沈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沈某某、栾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9月7日容留邓某、余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凌晨容留文某、蒋某、刘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书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邓某、苏某某、栾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又犯本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再次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