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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芯妍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14日生育女唐某甲,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回原告户籍地居住生活,2012年1月1日生育子唐某乙。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压力增大,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并将辱骂原告的短信发送至原告亲戚朋友,致原告名誉受损。2009年、2014年7月两次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原告跑到了姐姐家里躲避,被告拿着菜刀追赶至原告姐姐家里威胁,两次均已报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扶养费。被告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14日生育女唐某甲,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回原告户籍地居住生活,2012年1月1日生育子唐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婚后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纷争,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沟通、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出被告动辄打骂原告,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芯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