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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岳良国与贾自学、贾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良国,贾自学,贾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岳良国,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自学,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旭,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岳良国与被告贾自学、贾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贾自学及被告贾自学、贾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良国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一直为被告贾自学连续看工地。2014年11月17日,贾旭让正在看守工地的原告给其新房背铺地用的湿砂。原告在平罗县城万嘉华府工地将砂子装到被告贾旭的皮卡车上后,随同被告贾旭一起到上和城小区XX号楼X单元门口,被告贾旭让原告向三楼的新房背砂子。原告背了5个半袋后,感觉身体不适,就让铺地板的工人帮忙找人来向楼上背剩余的砂子。当晚6时许,在工地上的原告腰疼得越来越厉害,到8时许原告实在坚持不住,给二被告打电话,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原告被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全部是原告自己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在被告贾自学雇用看工地期间,被告贾旭安排原告为其新房背砂劳累过度引发疾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36元,其中:医疗费62000元、误工费17064元(180天×94.8元)、护理费1422元(15天×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必要的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自学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系原告自身疾病所引起,与本案被告贾自学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旭辩称,贾旭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自身产生的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贾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岳良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病案中所记载的疾病为动脉瘤、前列腺增生、高血压、胆囊切除术,该病情系原告自身身体原因所产生的疾病,与本案二被告无关。2、医疗费收据14张(原件12张、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自付医疗费62000元的事实,不包括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医疗费票据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向平罗县城乡居民统筹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该行为也证实原告的病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本案被告无关。3、交通费票据15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支付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证人吴国进出庭证实:2013年,证人和原告在上和城小区看工地,证人给郭爱飞看工地,原告给贾自学看工地。2014年大概9月份,证人看到原告背砂子,证人以为原告自己买楼房了。现在证人还在看工地,后面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被告贾自学、贾旭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对于事发时间与本案客观时间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证实其当天亲眼所见原告受被告贾自学的雇佣进行雇佣活动。原告岳良国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背砂子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实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自学与被告贾旭系父子关系。原告岳良国受被告贾自学雇用自2013年4月起,陆续为被告贾自学看守工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岳良国受被告贾旭指示为被告贾旭位于平罗县城万嘉华府小区的房屋背砂子,背了5袋后感觉身体不适,就由其他人代替。当晚8时许,原告岳良国在看守工地时感觉身体疼痛难忍,便分别给被告贾自学和贾旭打电话告知,后由被告贾自学将其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主动脉夹层,其他诊断: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胆囊切除术。原告在平罗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4308.26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住院费134830.87元,由城乡居民统筹医疗保险报销84472.06元。原告岳良国出院后,与被告贾自学协商,被告贾自学同意支付2000元,原告岳良国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动中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均对损害结果无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岳良国系因患主动脉夹层住院治疗。根据公开医学资料显示,该病是非常严重的大血管疾病,患者的动脉血管比较薄弱,平时应注意不能用力过大,也不能突然发力,不能提负重物。原告岳良国疾病发作与给被告贾旭背砂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贾旭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岳良国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贾自学与原告岳良国自身损害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贾自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岳良国疾病发作,主要是因其自身患有病症,劳累过度只是病症产生的诱因,故原告岳良国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岳良国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1900.64、误工费9482(100天×94.82元)、护理费1422.3元(15天×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以上,原告岳良国的经济损失共计75554.94元,由被告贾旭承担30%,即:22666.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岳良国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良国各项经济损失22666.48元;二、驳回原告岳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岳良国负担309元,由被告贾旭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倩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