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玻蓝星玻璃厂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邵泽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邵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王某静脉血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22.2mg/100ml,属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已赔偿邵泽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主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