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代萍),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远佳、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向荣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2014年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刘某甲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某起诉要求离婚,只有达到我的要求我才会同意。婚生子女要随我生活,而且我们除了一栋屋以外没有什么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时间的接触、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应是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决定。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二十年时间,且育有一对儿女,可谓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及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这些矛盾不涉及原则性问题,经过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美满的家庭是人生最大的财富,双方均应倍加珍惜,且庭审中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何世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赖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