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建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94号罪犯李建明,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初字第29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建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高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被告人李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高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高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6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李建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李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李建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