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与XX、李世菊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XX,李世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解永,职务行长。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李世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与XX、李世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XX、李世菊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本金1089160.38元及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45002.5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59068元、邮寄费20元;案件受理费152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XX、李世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权2346014)房屋,但该房屋暂无法处置变现。此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故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伍春华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