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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静与于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于丰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高静。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丰泽。原告高静与被告于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诉称,被告因资金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868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平时相处不错,便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也于2014年9月8日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800元及利息。被告于丰泽辩称,本金是7万元,16800元是利息,从2012年开始借款的,现在的借条是2014年重新打的,起初借款是40多万元,还了之后还剩余7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以及尚未支付的利息168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在一张纸上写了两个借条给原告,一个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高静现金柒万元整(70000)”。另一个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庭审中,原告陈述时先称该款是2012年借给被告的,后又称该款是2014年9月8日借给被告的,上午借给被告7万元,下午借给被告16800元,借条是下午一起写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7万元还是86800元。被告陈述借款发生在2012年,借款本金是40余万元,至2014年9月还剩余本金7万元未还,16800元利息未支付。而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其称2014年9月8日上午和下午各借一次钱给被告,借条是下午谢写的,但被告未按借款总额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而是在一张纸上写了两个借条,有违常理。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分析,被告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7万元,并欠2014年9月之前未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于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年9月之前的借款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于丰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