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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某甲、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蒋某,退休干部。被告黄某甲,农民。被告伍某,个体户。被告黄某乙,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介廷村那伞屯016号。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伍某、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之子蒋中严与被告黄某甲均有一定××,2011年经人介绍后,双方的家长即原告与被告伍某、黄某乙协商一致后于××××年××月让两人举行订婚典礼。但之后被告伍某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让黄某甲与蒋中严登记结婚,且在双方尚有婚约的情况下,被告黄某甲私下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孩子。被告的欺骗行为让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成立婚约以来,被告共欠原告礼金共计45580元。因订婚时蒋中严系在校学生,所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所有的费用也均由黄某甲的父母即被告伍某、黄某乙收取。被告黄某乙也已经签字认可返还原告的礼金45580元,并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三被告仍分文未付,且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三被告返还原告4558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本被告收到原告礼金单中的第1、2、3项即梳子钱18880元,小钱2600元,手饰3800元。原告礼金单中的4、5、6、7项金额不清楚,且没有本被告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伍某、黄某乙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蒋中严是父子关系。被告黄某甲系被告伍某、黄某乙之女。××××年××月,原告为其儿子蒋中严与被告伍某、黄某乙之女被告黄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举行订婚仪式,并按当地农村习俗向被告黄某甲送上梳子钱18880元,小钱2600元,手饰3800元,共计25280元。尔后,由于双方缔结了婚约关系期间,为协助被告伍某办厂,原告代被告伍某、黄某乙赠送他人礼品价值3200元,卡拉OK接待费1100元,支付车费及过路费约10000元,支付烟酒费折算50%约6000元。由于原告之子未能与被告黄某甲如愿结婚,双方产生纠纷,后双方经结算产生上述费用,礼金单中所列各项支出费用被告黄某乙2013年12月7日签字认可,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清,由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内还清上述礼金及代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某甲2014年已经另与他人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几年来礼金》单,双方在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缔约婚姻关系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双方家庭之间往来,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双方家庭的其他成员,故三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所送给被告黄某甲的梳子钱18880元,小钱2600元,手饰3800元属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现双方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黄某甲、伍某、黄某乙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代支被告伍某、黄某乙送他人礼品价值3200元,卡拉OK接待费1100元,支付交通费用10000元,支付烟酒费6000元是否应共同返还问题,虽然上述支付的费用是基于双方缔结了婚约存在一定的关系而代为支付,双方结算认可,被告黄某乙也承诺偿还,但代送他人礼品、接待费、协助办厂而产生的交通费、烟酒费不属于彩礼性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被告伍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伍某、黄某乙退还原告蒋某彩礼金25280元;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黄某甲、伍某、黄某乙负担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彬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