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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晓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晓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359号罪犯梁晓云��现在广西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晓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元梁晓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梁晓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晓云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3年、2014年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晓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梁晓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现有的刑期、分数和改造表现,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晓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30日止),剥夺��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