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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该县老庙镇。2014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侯审,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以富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早,被告人党某某窜至富平县老庙镇某某小区一未完工毛坯房內,趁武某某不在房内之机,盗得黑色木箱內现金6600元。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早,被告人党某某窜至富平县老庙镇某某小区一未完工毛坯房內,趁无人之机,盗走武某某存放在黑色木箱內现金6600元,被告人党某某于当日在老庙镇街道十字,某某摩托车专卖店以5950元的价格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其佘赃款购衣等花销,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武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2月4日11时许,失主武某某向富平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报称:自已存放在一未完工毛坯房箱内现金6600元被人盗走要求出警查处。2.失主武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发现存放在富平县老庙镇某某小区一未完工毛坯房木箱內现金6600元被人盗走。3、证人梁某某证明;2014年12月4日11时许,一男孑在自已摩托车专卖店以5950元的价格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被告人党某某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党某某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被扣押。6、领条证明:经失主武某某同意从老庙派出所领回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7、抓获经过证明:富平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干警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在富平县老庙镇老庙村一组将被告人党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扣押其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8.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在富平县老庙镇某某小区一未完工毛坯房內,趁无人之机,盗走房内黑色木箱內现金6600元,当日在老庙街十字,摩托专卖店以5950元价格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其佘赃款购衣等花销,9、户籍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的年令及住址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和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尚好,所盗财物已基本追回,退还失主,综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倩 百度搜索“”